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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龙岩市交通运输局行政调解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

文章来源:新华社
发布时间:2023-01-17 1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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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局机关各科室,市属交通系统各单位,各县(市、区)交通局:

  根据《福建省多元化解纠纷条例》《中共龙岩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龙岩市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岩委法办〔2022〕16号)要求,为进一步做好我市交通运输系统行政调解有关工作,现将《龙岩市交通运输局行政调解工作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龙岩市交通运输局

  2023年1月17日

   

  龙岩市交通运输局行政调解工作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行政调解工作作用,及时化解矛盾纠纷,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认真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调解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对有关行政争议和民事纠纷,通过劝导、说服、教育等方式,促进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形成共识,从而化解争议和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调解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1.自愿平等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或调解结果。尊重争议各方表达意愿和诉求的权利,公正、平等地协商解决利益纠纷。行政机关作为当事人一方时,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地位平等。

  2.合法正当原则。遵循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体现公平合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3.调解优先原则。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和争议纠纷情况,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优先选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矛盾纠纷。

  4.便民高效原则。行政调解应当简便、快捷、高效,鼓励采取既灵活多样又诚信规范的方式方法化解矛盾。

  第四条 本单位成立龙岩市交通运输局行政调解委员会,由局主要领导担任主任,局分管领导担任副主任,成员由局机关各科室、市属交通系统各单位负责人或业务骨干担任。行政调解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局法规科,负责统筹协调行政调解工作。局机关各科室和市属交通系统各单位承担行政调解工作的具体责任。

  第五条 本单位行政调解委员会主要职责:

  1.制定行政调解的有关制度;

  2.指导开展行政调解工作;

  3.研究行政调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4.听取、审定交通运输行政调解工作汇报;

  5.负责与交通运输行政调解相关的部门进行沟通协调。

  第六条 每次调解需确定调解员至少2-3名,主持人1名,记录员1名,其中主持人必须为相关单位(科室)正式在编人员。主持人和记录员均可由调解员兼任。

  调解承办单位(科室)及调解相关人员由行政调解委员会办公室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本单位接到申请后,依据纠纷争议所在地由本单位转交给各县(市、区)交通局负责。

  (一)谁主管、谁负责。依据纠纷争议所涉具体问题,由局机关相关业务科室和市属交通系统各单位按照各自职能做好有关纠纷争议的具体调解工作。局机关相关业务科室和市属交通系统各单位的各相关科室根据实际情况至少安排2名调解员。

  (三)可以邀请律师、退休干部、“两代表一委员”等担任专(兼)职调解员。

  (四)对纠纷争议的主管单位(科室)及调解相关人员的安排存在争议的,调解相关单位(科室)人员安排由行政调解委员会办公室最终决定。

  第七条 本机关负责的行政调解范围包括:

  (一)与本单位行政职能相关,但本单位与矛盾纠纷无利害关系的行政争议。行政争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之间产生的争议。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由交通主管部门调解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有关的民事纠纷,纠纷应当具有可调解的争议内容。

  本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行政调解工作的有关规定,明确行政调解范围,形成《行政调解事项清单》并动态调整。

  本单位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有关事项属于本条规定的行政调解事项的,应当主动告知当事人。

  第八条  申请行政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与矛盾纠纷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调解事项与本单位行使行政职权有关;

  (三)申请调解的事项具有可调解性;

  (四)申请人未选择其他解决途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的,不适用本单位行政调解:

  (一)已由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行政裁决机关、仲裁机构等有权处理机关受理或已经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已经过信访复查、复核的;

  (二)另一方当事人不明确的;

  (三)另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或无法取得联系的;

  (四)已经超出行政复议、行政裁决、仲裁、诉讼期限的;

  (五)当事人就同一事实以类似理由重复提出行政调解申请的;

  (六)不属于本单位行政调解范围的;

  (七)针对调解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后,当事人反悔的;

  (八)当事人涉嫌犯罪,公安机关已经立案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适用行政调解的情形。

  第十条 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十一 行政调解工作程序:

  (一)申请和受理

  属于可以由本单位调解的纠纷,当事人如未选择其他解决途径,可以申请调解。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申请人书面申请调解矛盾纠纷的,填写《行政调解申请书》;申请人口头申请调解的,由承办人负责填写《行政调解申请书》,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收到申请后,行政调解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自当事人申请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征求相关方当事人意见,并决定是否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另规定的从其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本单位人员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发现属于行政调解范围的民事纠纷,可以在征得相关方当事人同意后启动调解。

  (二)调查和调解

  1.行政调解受理后一般不超过 20 个工作日,重大、复杂的争议纠纷可延长10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需要第三方专业机构作鉴定、认定或者裁决的,鉴定、认定或者裁决所需时间不计入行政调解时限,相关费用由当事人协商承担。

  2.行政调解委员会受理行政调解后,调解员应该及时告知当事人调解起止时间、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遵循的程序。

  3.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调解;当事人不能参加调解的,应当明确至少1名代理人的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一方当事人人数超过5名的,应当推选1至5名代表人参加行政调解。

  4.主持人主持行政调解,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争议纠纷的基本事实和主要责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引导当事人达成谅解。

  5.对民事争议纠纷基本事实有异议的,调解员可以采取听证、现场调查等方式调查取证。重大复杂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民事争议纠纷,可以邀请相关专家参加调解,相关费用由当事人协商承担。

  6.行政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应当提出证明事实的证据,并对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负责。调解人员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在行政调解过程中收集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找准纠纷的焦点和各方利益的连结点,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促使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引导当事人达成解决纠纷的行政调解协议。

  7.争议纠纷涉及第三人的,调解员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行政调解。终止调解时调解员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合法方式来解决矛盾纠纷。

  8.重大复杂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争议纠纷,记录员应当制作调解笔录,全面、客观地记载调解的过程和内容。调解笔录应当由参与调解的相关人员签名。

  9.行政争议中原行政行为的经办人不得担任调解人员。

  (三)签订和履行

  1.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签订调解协议。简单的争议纠纷,记录员也可以在调解笔录中记录协议内容。调解协议经本单位认可和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行政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备案。对达成调解协议的争议事项,记录员应当对各方履行调解协议情况进行回访,督促调解协议的实现,巩固行政调解成果。

  2.未达成协议的情形。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生效之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调解员应当终止调解,依法及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在行政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作出让步、妥协而认可的事实,非经当事人同意,在行政处理程序中不得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四)立卷和归档

  行政调解案件形成的档案材料应当按照年度归档,案件终结时由记录员按照调解工作程序和材料形成的时间顺序进行卷内系统整理,案件要按档案管理规定编号,做到一案一卷,调解完成后由调解员交由行政调解委员会办公室存档。

  十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调解:

  (一)属于本制度第九条情形的;

  (二)一方或双方在调解确定的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在调解过程中要求拒绝调解的。

  (四)在本制度规定的调解时间内调解仍不成功的;

  (五)当事人其中一方拒绝在行政调解案卷材料上以签字、盖章、按手印等形式确认材料内容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

  行政调解终止后,应当制作行政调解终止通知书。

  第十三条 行政调解过程中,应当注意保护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第十四条 调解委员会将行政调解工作纳入局二级绩效考核,对工作不落实、责任不到位导致矛盾纠纷突出的,责令限期整改;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或者在规定期限内调解员不履行调解职责,造成恶性事件、群体性事件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据有关规定和程序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按照“整合资源、整体联动”的要求,本单位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应做到有效衔接,推动信息互通、工作联动、矛盾联调、优势互补。与人民法院在调解、执行等工作环节的联动机制,本单位积极配合做好人民法院委托调解或需要司法机关共同调解的行政案件相关工作,调解相关人员由行政调解委员会按照本制度第六条和第十条确定。

  第十六条 行政调解受理通知书、行政调解终止通知书等程序性调解文书(盖章扫描版)可以采取短信、微信、电子邮箱等方式送达。

  第十七条 本单位及市属交通系统各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聘请社会人员担任专职调解员,招聘相关办法参考专职人民调解员执行。

  第十八条 行政调解组织经费从本单位定额公用经费项目列支。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试行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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